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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代 理 人 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裁定核定為1,354,8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業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1,257,411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其敗訴之97,415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40 元【計算式:14,464×(97,415/1,354,826)=1,04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936 元(計算式:1,040 ×9/10=936 )。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13,424元(計算式:14,464-1,040 =13,42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211元,共計33,635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6,908元(計算式:33,635×4/5 )=26,90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6,727元(計算式:33,635-26,908=6,727 )。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為7,663 元(計算式:936 +6,727 =7,663 ),惟查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經本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