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惟業經撤回對聲請人個人部分之訴訟在案),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