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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吳欣潔法定代理人 吳磊相 對 人 簡又傑

簡清國張秀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二二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6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9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