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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吳德來

吳富乾吳富彤共同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408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即213,857 元(計算式:244,408 ×7/8 =213,857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5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