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涂翁水仙

涂慧珍涂慧玲相 對 人 涂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4,672 元(計算式:5,840 ×8/10=4,672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