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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陳甲芳相 對 人 楊明香即楊蕙毓相 對 人 陳明珠相 對 人 陳古芳相 對 人 陳可芳相 對 人 陳政明即陳政君相 對 人 陳雅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一號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新臺幣1850萬元之保證書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9 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