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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輝坤相 對 人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川德相 對 人 簡宗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資料使用費(光碟費)100 元,共計17,4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