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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江木清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相 對 人 林慈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肆萬元之號碼FA0000000支票,及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之號碼FA0000000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

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共計新臺幣6368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均判決聲請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全部勝訴,並已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第二、三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假執行判決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則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