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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江木清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面額共計19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均判決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勝訴,並已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本件本案訴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7,500 萬元,其中1 億4,000 萬元部分,自92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3,

500 萬元部分,自9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之請求中關於3,500 萬元之利息部分,於判決主文及附表諭知利息計算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