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胡美和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林吟珊
林忠材林忠輝
參 加 人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材、林忠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忠材、林忠輝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3 萬元,亦應由相對人林忠材、林忠輝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