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相 對 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89,263元,共計148,77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77,361元(計算式:148,772 ×52/100=7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