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黃○○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黃○森 姓名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幼即為養父收養,然其養父於民國99年5 月逕自出境,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未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之事宜,亦未委託他人照顧受安置人,讓受安置人獨自居住,受安置人未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起將之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養父向鈞院聲請終止收養,民事判決駁回案養父之聲請,然案養父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然受安置人養父再提起上訴,案件現由臺灣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對案養父提起遺棄告訴,現由鈞院調查審理中,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惟司法案件仍調查中,亦無親屬願提供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並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611 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請求准予依法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影本一份及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