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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A3 姓名.法定代理人 潘○○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A3(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受安置人A2為民國00年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世界展望會社工員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家訪過程中,目睹受安置人父親以手觸碰受安置人胸部及肚子,而社工員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到校與受安置人A1、A2會談,受安置人A2主訴父親經常對受安置人A1、A2為不適當之身體觸碰,而受安置人A1對於侵害事件多以沈默、落淚回應,經社工員評估後協助受安置人A1、A2緊急安置;另受安置人A3則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雖無遭父親不當之身體觸碰,社工員協同受安置人A3返回案家,並告知受安置人父親有關受安置人A1、A2安置事宜,然受安置人父親情緒失控,有自殘、砸物、砸酒等狀況,受安置人A3懼怕進入案家,社工員評估情況危急,將受安置人A3帶離案家返回學校,然受安置人父親尾隨社工員到校,並打算強行將受安置人帶離,社工員請警方至現場協助,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A3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評估協助受安置人A3緊急安置。按受安置人A1、A2、A3疑似遭受父親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父母親現已離異,受安置人母親現居台東,現暫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等三人安全及適當的保護方式,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證詞污染之虞。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起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