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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陸○○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陸○維 姓名住.

張○○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陸○○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四月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陸○○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學校進行例行性之健康檢查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青傷,經通報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到校訪視受安置人,並協助赴醫院驗傷結果,受安置人確實臉部、四肢、雙耳以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經調查後知悉因受安置人犯錯而遭其父責打致傷,因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父之管教顯然失當,受安置人於此情形之下,如不予安置、協助,將會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遂依法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下午14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以及聲請法院准自同年月1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及陸續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佳,情緒穩定度及自信心均有提升。於近三個月期間,受安置人父母未申請親子會面,且常致電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剝奪受安置人父母監護權,改由聲請人監護,而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受安置人父母拒絕讓其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再延長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