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葉○○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民國00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受安置人A2(民國00年0 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以上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受安置人二人陳述自二年前起,其直系血親開始對受安置人二人有不適當身體觸碰之行為,並要求受安置人二人自行用異物插入自己之肛門或受安置人A1之下體,嗣經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協助渠等至醫院驗傷,同時聲請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通報法院及聲請繼續、延長安置三個月迄今。受安置人經心理輔導處遇,與母親親子互動狀況仍需予以改善,將協助受安置人母親於民國10
1 年轉介親子互動及母職角色功能之諮商處遇,因司法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雙方互動仍有司法審判的壓力,受安置人母親仍負擔受安置人父親主要照顧責任,暫無法離開受安置人父親自行居住,評估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的扶育、照顧環境,基於受安置人面對父親的身心壓力,評估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173 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41號、第168 號、第330 號及第534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二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