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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王○○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王○○(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夜間本府社工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其舅舅猥褻及性侵,經本府社工員與受安置人會談後,得知受安置人舅舅在幾次酒後,利用與受安置人獨處時,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下體,另受安置人母親過世後於98年6 月16日由法院裁定由受安置人舅舅為受安置人監護人,故社工員評估若不立即安置受安置人恐有再遭受侵害之虞,遂依法於100 年10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迄今,因受安置人疑遭其舅舅猥褻及性侵,且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及支持網絡薄弱,目前仍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妥適照顧,司法程序尚在偵查,評估受安置人舅舅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的扶育、照顧環境,基於受安置人面對舅舅及其親屬身心壓力評估,暫不適宜返家,為此檢具100 年度司護字第539 號裁定書影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100 年度司護字第539 號影本等各1 件為證,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