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法定代理人 謝○○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佰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A2(分別為民國92年、民國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社工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1、A2疑似遭受安置人父親多次性侵及猥褻,經本中心社工員訪視受安置人A1 、A2 ,得知相對人父親經常利用晚上睡覺前撫摸受安置人A1 、A2 之胸部與下體,受安置人A1、A2年幼不知其父親之行為不當,僅表示感到不舒服,希望受安置人父親停止此行為,因為看過父親發脾氣時會把家裡弄亂,破壞受安置人A1、A2喜愛的玩具,所以擔憂此事說出,會讓受安置人父親對她們發脾氣,故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4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1、A2並通報鈞院。受安置人A1、A2疑遭受安置人父親長期性侵及猥褻,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98年離異後,受安置人母親即失聯,其家屬資源及支持網路薄弱,目前尚無其他家人知悉並可提供協助照顧,無法給予兩名受安置人良善的照顧、生命安全之維護,為避免受安置人證詞遭到污染以及人身安全之考量,且本案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故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再延長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17 號、第59
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