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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張○○法定代理人 張○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張○○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民國000 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案生母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案生母與其丈夫育有四名子女,嗣因不堪家暴而分居後,並結識新男友而生下受安置人,然因受安置人生父現入獄服刑,案生母帶著受安置人共同居住於娘家,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案生母帶著受安置人於路邊遊蕩喝酒,並因不勝酒力醉倒於桃園市三民陸橋下,嗣經武陵派出所員警帶回警局,由於案生母已多次因酒癮問題酒醉帶受安置人遊蕩路邊,其親屬對於案生母酗酒事宜雖願提供協助,但無力約束案生母行為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經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嬰幼兒未滿一歲,於案生母酒醉後其即處於不安全而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危,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遂依法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而案生母於安置期間雖共申請2 次親子會面,惟1 次失約未到,另1 次則渾身酒氣,且其戒酒及就醫狀況尚未穩定,恐仍有危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虞,相關家庭處遇仍需時間評估與進行,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案家尚不足以在法定安置期限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摘要報告、100 年度司護字第613 號裁定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