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年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 (代號;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受安置人於100 年12月31日從事性交易,又受安置人表示當日因受人恐嚇而與3 名未成年男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台幣50元。查受安置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親已過世,母親又罹患重病亦無法有效約束與提供相關保護,且受安置人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其安全並提供妥適輔導,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兒童少年性交易案件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安置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