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何○○ 姓名.法定代理人 何○輝 姓名.
鄧○琴 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所為101 年度司護字第178 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依法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對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何○○(女,民國00年生)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惟在延長安置期間內,受安置人父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於101年3 月間核發命受安置人之父親不可對受安置人施以騷擾行為,且必須接受12次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查受安置人之父母亦均願意配合家庭處遇,並於
101 年5 月4 日均表示願意尊重受安置人與其母親同住之意願,同時受安置人亦同意與父親保持電話聯繫、彼此關心,另佐以雙方所進行數次之親子會面情況良好,並未有再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擬於101 年5 月18日提前結束安置期間。又依同法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追蹤輔導至少
1 年,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此請准變更本件安置期間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此觀同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明。是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受安置人於受安置期間如果有情事變更或沒有繼續受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變更或撤銷之;另第4項所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者,係以①安置期間屆滿而未聲請繼續安置以及②經法院撤銷安置等二種情形之受安置人始可,是否包括「變更」安置在內,不無疑問,又依本件聲請書狀所載之聲請事項欄雖開宗明義即主張「為聲請變更延長繼續安置事件」,然於聲請事實及理由則復載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人將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語,致其聲請依據即有不明,嗣經本院綜觀聲請人聲請之真意,認其應係因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受安置人已無再受不法暴力侵害之虞,且亦未曾再發生不當對待之情況,考量保障受安置人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之權利,應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即主管機關亦將依法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是本件聲請應屬撤銷安置之問題,且自撤銷原延長安置之裁定後,原為延長安置之裁定即往後的喪失效力(非溯及的自始失效),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依原延長安置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安置個案變更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網路版)在卷可按,核無不符。本院審酌在延長安置期間內,業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確定在案,堪信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應可受到適切之保障。末核受安置人之父母均願意接受家庭處遇,且雙方間進行數次之親子會面情況良好,並未再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是本件原聲請安置之原因實已獲得改善,再者受安置人之母親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受安置人亦願意隨同母親同住,而足認受安置人現應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本院於101 年
4 月3 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護字第178 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俾使受安置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惟自本裁定確定後,原為之延長安置裁定已不再繼續發生效力,聲請人即主管機關自不得據而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且應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對於撤銷安置之本件受安置人予以至少一年時間的追蹤輔導,俾期受安置人身心能有健全的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