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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法定代理人 安○○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受安置人自述約民國99年8 、9 月開始,受安置人養母之先生(即嫌疑人)會趁晚上睡覺時,以手撫摸其身體及下體,受安置人養母雖然睡在旁邊卻未察覺,後受安置人告知養母遭性侵及猥褻之事,然受安置人養母僅口頭嚇阻嫌疑人。受安置人陳述,嫌疑人有酗酒情形,無穩定工作,平時對待受安置人和養母態度不佳,且知悉受安置人向養母求助後,即對受安置人養母惡言相向,並趕其出門,受安置人很恐懼害怕再度受害,而受安置人養母考量公司、經濟等問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未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的照顧保護。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聲請緊急安置,且嗣後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迄今。按受安置人疑似遭嫌疑人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受安置人養母雖知悉上揭情事,卻未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現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且未積極與中心一同討論後續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及人身安全狀況,經評估現暫不宜將受安置人交付受安置人親屬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