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 李○○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詹○○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一事,受安置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自己確實完成兩次性交易行為,然經評估受安置人個性單純且對性慨念、法律知識薄弱缺乏,於好奇及加害人慫恿下從事性交易,受安置人並無性交易之動機。又受安置人因過動症狀就讀國中資源班,就學狀況穩定且無不良紀錄,亦考量案母及手足替代教養功能佳,能夠給予受安置人積極且有效之養育,評估受安置人並無性交易動機及維護案主就學權益,准予將受安置人責付法定代理人。又受安置人另於本府家防中心開案服務妨害性自主案件,建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配合家防中心親職教育、諮商輔導等相關之服務處遇,以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功能及建構受安置人正確兩性認知;另法定代理人應穩定協助受安置人就診兒童身心科,協助受安置人穩定過動症狀。綜上,因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就學權益及無性交易動機,與法定代理人、親屬尚能積極提供教養保護,爰請鈞院准予將受安置人責付法定代理人,並配合家防中心相關後續服務處遇,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等為據。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安置人與他人已發生性交易行為二次獲有相當對價,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受安置人於101 年5 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詢時自承:「…跟我說要我幫他口交,就給我500 元,我就答應他…」、「(問:除第一次性交易之行為外,你與張○○另發生過幾次交易行為?是否先前均有談到價錢?)大約6-7 次。只有第一次及第二次有談到價錢…」等語(詳卷附警詢筆錄),除客觀上有金錢交付外,受安置人於主觀上有與他方為性交而獲有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合意之能力,縱聲請人主張受置人係因基於好奇且他方慫恿情狀下從事性交易,亦無礙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準此,聲請人聲請受安置人不予安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