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葉○○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民國00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受安置人A2(民國00年0 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以上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受安置人A1、A2疑似遭受受安置人父親性侵害,受安置人母親知悉,卻未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現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又現本案已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評估不予繼續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侵害及證詞污染之虞,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16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為求受安置人二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二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