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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 (代號;女,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訊問,查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開始於中壢世紀KTV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至今從事過一次,每小時工作實得金額為新台幣750 元,該日受安置人實拿所得報酬共計新台幣2,250 元,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請准予將受安置人於短期收容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等為據。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時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堪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此外,受安置人又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特殊事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裁定將其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予以觀察輔導,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