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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葉○○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出生)、受安置人A2(男,民國00年0 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上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受安置人A1、A2疑似遭受受安置人父親不當身體碰觸有性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16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受安置人A1、A2經心理輔導處遇,與受安置人母親互動狀況仍需予以改善,於民國101 年2 月初協助受安置人母親轉介親子互動及母職角色功能之諮商處遇,因司法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雙方互動仍有司法審判的壓力,雖受安置人母親已在外租屋,期望受安置人A1、A2能返回居住,然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尚不足,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1、A2良好扶育、照顧環境,為求受安置人二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以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29 號裁定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延長安置二名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