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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82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 溫○○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鄭○○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溫○○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温○○(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據受安置人陳述其外祖父多趁外祖母短暫外出時侵害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雖曾當場拒絕和表示其不舒服,然外祖父並未停止侵害,且類此舉止不只一次。受安置人初次及最後一次遭受侵害之時點約分別發生於國小一或二年級時、今年過年前,侵害地點均於案家住處。受安置人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其外祖父性侵害,卻未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因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4月10日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惟法定安置期限將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影本一份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 21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