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王○○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王○勇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王○○(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王○○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遭兄長留置於萬能科技大學,而受安置人父親疑似因遭警方通緝離家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伯父僅表示可協助照顧一天,無法提供長期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非第一次遭家屬留置他處或被鎖在家門外,考量受安置人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其認知及自理能力不佳,又長期遭受安置人父親疏忽照顧,為提供適切生活照顧,故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