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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李○○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李○容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應交由桃園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6 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 101年07月17日訊問確認受安置人李○○(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曾於100 年03間曾從事坐檯陪酒,並經鈞院依100 年司護字165 號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嗣按100 年度司護字198 號裁定不予安置後交付家長。現有本案之其他證人及嫌犯指認受安置人於100 年09月至12月間尚有從事坐檯陪酒之情,此經受安置人於警訊時否認。而於不予安置後,受安置人除不易追蹤輔導聯繫外,聲請人復派員訪查受安置人原學籍學校,並確認其中輟迄今,是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狀況並未穩定,親屬亦未能提供適切親職教養。因受安置人現未滿18歲,且經指認其於安置後仍繼續從事坐檯陪酒,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兒少性交易案件緊急收容報告書、調查筆錄影本各乙式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165 、198 號卷宗,經核閱無訛,而受安置人則否認本案證人之前揭指述,並以「因為那陣子(100 年09月至12月間)我常去他們那裡找他們聊天,所以他們以為我在那邊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㈠、受安置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述:「(按問:不予安置後是否還有去傳播公司?)有,媽媽也有陪我一起去,我是回去找學姐聊天。」以及受安置人母親到場證稱:「(按問:其他證人陳述相對人在100 年09月至12月間一直有從事坐檯陪酒,有何意見?)因為那段時間我都有在,相對人應該是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受安置人母親亦陳稱:「(按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從事何工作?)在工地工作,但地點不固定,去年工作的時候,必須在外居住。」,而社工亦指陳:「相對人母親長期在外從事庭園造景工作,現為臨時工,工作性質必須居住在工地,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此有本院101 年08月17日訊問筆錄乙式在卷可憑,是足以推認於100 年09月至12月間,受安置人母親因在外工作,並無法關照受安置人之起居生活,而受安置人所稱均由母親陪同至傳播公司等語,顯不足採。

㈡、受安置人於不予安置後,曾於檳榔攤打工(參見卷附緊急收容報告書),並常返回酒店與坐檯陪酒從業網絡聯繫,且於本案之緊急收容期間,受安置人曾託付逃離收容機構之其他受安置人攜帶記載:「好懷念跟你一起搖頭跟上班的日子」、「就叫他說我是去年03月底在他家做過一天,那時我是阿耀的小姐」、「警察如果問我還有沒有繼續做,就說不知道。誰家的也說不知道」、「反正只要警察多問什麼,就什麼都說不知道就好。叫他聰明一點,不要害到我」等語之信件轉交與受安置人母親與朋友代為與酒店從業人員協商應訊之對答內容,此有卷附之書信內容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足認受安置人對於藉由從事坐檯陪酒以賺取金錢之偏差觀念仍未獲導正,且因其於100 年05月23日不予安置後,隨即與坐檯陪酒從業人員來往密切,是堪信受安置人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

㈢、次查受安置人母親雖曾表示願負起管教之責任,並安排受安置人繼續升學(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198 號卷宗所附之觀察輔導報告),然據受安置人母親陳述:「(按問:相對人上次不予安置後是否有繼續升學?)沒有,因為我有請他幫忙照顧祖母,我有想讓相對人繼續升學,但是上下學期剛好無法銜接,相對人在家時,會打電腦、出門逛街」,惟社工多次前往受安置人住所進行家訪及追蹤輔導未果,並以電話等方式聯繫均未獲回應,次參以受安置人及其母親分別陳述:「(按問:母親對於你曾經從事坐檯陪酒並且繼續讓你與相關人員聯繫,有何看法?)因為那些從事坐檯陪酒的朋友媽媽也認識,也認識很久了,媽媽都知道他們從事坐檯陪酒,不認為我們繼續連絡有何不妥」、「我覺得相對人去那裡與酒店人員聊天,並沒有什麼。」等語,均足以推認受安置人母親並未考量受安置人年輕識淺,對於兩性認知模糊及拒絕誘惑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未予以篩選過濾受安置人之交友狀況,容任受安置人於不予安置後繼續中輟,並與酒店從業人員往來頻繁,是堪信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教養能力薄弱,家庭功能不彰。

㈣、綜上析論,本件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以及其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能力薄弱,家庭功能不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末核本件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