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 (代號;男,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一事,分別為民國101 年3 月26日及27日於大有國中輔導室旁男廁有兩次提供口交性服務之性交易工作,第一次所得新台幣500 元、第二次對價金額為新台幣200元,受安置人並未取得交易所得,依法於24小時內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然考量受安置人個性單純且對性慨念、法律知識薄弱缺乏,於好奇及加害人慫恿下從事性交易,受安置人並無性交易之動機。又受安置人因過動症狀就讀國中資源班,就學狀況穩定且無不良紀錄,亦考量案母及手足替代教養功能佳故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向鈞院聲請准予受安置人責付法定代理人,並配合家防中心相關服務處遇,已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279 號駁回不予安置事件,故今聲請人依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請准予將受安置人於短期收容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等為據。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時坦承從事性交易,且事後確有收取金錢對價,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屬真實。參酌上情,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件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事,且考量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之特殊性,爰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為當,是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