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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宋○○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秋○○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宋○○(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應交由桃園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6 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宋○○(女,民國00年生),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民國101 年06月07日訊問確認受安置人於101 年3 月至5 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至今已從事3 至4 次,每小時工作實得金額為新臺幣750 元。

因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兒少性交易案件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安置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本件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