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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曾○○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曾○萍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已由其生父認領,然因受安置人父母親親職照顧功能不佳,故自94年起委託聲請人安置,因受安置人母親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其親職教養功能不彰,受安置人父親又不願擔負照顧責任,故受安置人無法返家;然於101 年5 月31日受安置人母親表示欲將受安置人接返家,並揚言殺子自殺及做勢毆打社工員之舉,經評估受安置人母親情緒控制力差,且揚言傷害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恐遭不當對待,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通報函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