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住.
王○○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係民國92年,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受安置人自述幼稚園大班起,受安置人父親即會碰觸受安置人下體,受安置人當時有告知幼稚園園長,經該園長詢問受安置人父親後,受安置人父親表示不會再發生,但受安置人表示之後受安置人父親仍持續會觸碰其下體,又受安置人表示可自行洗澡,但受安置人父親仍會協助受安置人洗澡,並於協助時以手抓住受安置人下體上下抽動狀似手淫。最近一次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晚上,發生受安置人以手伸進受安置人褲子內抓其下體之猥褻事件。按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其父親長期性猥褻,又受安置人母親雖為主要照顧者,但其因婚姻衝突而暫時離家,受安置人家中無適當資源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遭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3時起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受安置人疑似遭父親長期性猥褻一案,現由桃園地檢署調查中,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