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18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3469A-101.法定代理人 3469A-101.上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3469A-101019號受安置人(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應交由桃園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3469A-101019(代號;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對照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訊問,確認受安置人於民國10
1 年7 月間開始從事傳播工作,一共從事數天,每小時工作實得金額為新台幣800 元,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有坐檯情事,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警察局筆錄為證。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訊筆錄、桃園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參酌上情,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虞,本件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予以觀察輔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