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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黃○原郭○○之子.法定代理人 郭○○ 姓名住.

黃○○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民國000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02月01日接獲醫院通報,受安置人出生出現毒癮戒斷症狀,經檢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以及進行調查評估,故於101 年02月03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安置初期,其父母配合度高,惟自101 年03月20日起即無法聯繫到受安置人父母,經查受安置人父親再度因販賣毒品於101 年03月28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而受安置人母親亦因品案件入監服刑,相關親屬又無法協助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