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 曾○○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曾○哲 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該報告時,如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曾○○(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
101 年10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尋獲,受安置人於警詢筆錄中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至小吃店打工,主要工作內容係打掃、清潔、端盤子等,小吃店老闆並未規定需陪客人喝酒,受安置人於筆錄中雖坦承有和客人喝酒,但經確認受安置人與客人喝酒兩次,兩次均是受安置人主動找客人,客人係受安置人之朋友,受安置人才主動找客人喝酒,且兩次均未向客人索取小費。綜上,因考量未有對價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從事性交易之動機,故不符合安置條件,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不予安置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影本、桃園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等各一件為證。
三、查受安置人有於小吃店打工,且於上開時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嗣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經聲請人評估:「案主(即受安置人)主要工作內容為端盤子、打掃等,並非以陪酒賺取金錢,故建議案主責付家長」等語,有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在卷為證,堪認受安置人亦無坐檯陪酒,而無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乙節為真。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且經此次查獲教訓,應無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