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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9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 3440-A101.法定代理人 3440-B101.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3440-A101032(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3440-A101032(代號;女,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對照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民國101 年10月29 日訊問、確認受安置人在101年9 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一共從事數天,每小時工作實拿薪資為新台幣800 元。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其安全並提供妥適輔導,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受安置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時坦承從事坐檯陪酒,且事後確有收取金錢對價,另參以卷附之緊急收容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等件,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受安置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