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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蔡○彩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宋○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蔡○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彩(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0 年

3 月24日遭林口長庚醫院通報,體內嗎啡含量過高致意識昏迷,而受安置人母親有吸毒情事,且結交友人複雜,嗣因受安置人有疑似遭受安置人母親朋友餵食毒品之情,而認受安置人母親未善盡照顧責任,遂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迄至因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友人欲協助照顧撫養而結束安置返家,然返家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母親處於失聯狀態,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又聲請人多次查訪受安置人母親租屋處所,其仍疑似有吸毒情形,且結交友人都是有類似行為者,另受安置人母親為躲避警方查緝,居住所經常更換,並有多次遭法院通緝之情形。現因受安置人母親不配合聲請人追蹤訪視,此舉恐造成受安置人無法獲得穩定照顧,聲請人遂依法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在機構生活適應良好,受安置人母親則於101 年9 月7 日因毒品案入獄,於同年11月20日因生產保外就醫2 個月,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進行家庭處遇,經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488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