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趙○齡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張○山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張○○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張○廷(男,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身心障礙者,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任行使親權人,而受安置人父親則自行將受安置人委託錫安山弱勢者關懷協會趙○齡女士監護。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101年08月30日接獲學校通報,並告以受安置人身體之臉部、頭皮、頸部、右上臂及雙下肢等部位受有多處挫傷,傷勢情況嚴重,且受安置人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受傷因素與過程,聲請人考量其人身安全,遂於接獲通報當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多次來電關心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並曾前來探視受安置人,親子互動良好。因目前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趙○齡間尚有監護權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以及受安置人母親之整體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不利於其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1 、2 項規定,聲請裁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以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491 號裁定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