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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甘○○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甘○同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護字第30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對於受安置人甘○○進行緊急安置程序,並經鈞院裁准延長繼續安置迄今。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父親於100 年11月開庭時已承認對於受安置人所作之犯行,且受安置人親屬可提供未來照顧之相關協助,評估受安置人可返家。為保全兒童及少年返回原生家庭擁有健全身心發展之保護目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續予追蹤輔導1 年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此觀同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亦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甘○○返家評估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諸聲請人所屬團隊專業之確認,如命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自當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準此,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101 年01月13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護字第30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自本裁定確定後,原為之延長安置裁定已不再繼續發生效力,聲請人即主管機關自不得據以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且應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對於撤銷安置之本件受安置人予以1 年時間之追蹤輔導,俾期受安置人身心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