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13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法定代理人 吳○○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0 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曾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7日 、同年10月12日受安置人母親皆因「攜子遊蕩」而接受本府短期安置,再次於同年11月9 日八德市四維派出所因「案母攜子遊蕩未盡母職給予妥當照顧」事由,通報本府協助處理。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在台無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且考量受安置人多次未受適當之照顧,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顯有不足,故予以通報,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為考量受安置人安全性進行調查,故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起緊急安置通報鈞院,且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迄今。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母親均行蹤不明,社工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函請警政協尋亦查無所獲,考量案主年僅一歲,屬無自保能力之兒童,是為求受安置人持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延長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