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1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少年法庭於民國 101年11月7 日訊問受安置人A (代號;女,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對照表),確認受安置人在同年11月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其安全並提供妥適輔導,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由受安置人於本院刑事少年法庭訊問時坦承從事坐檯陪酒,且事後確有收取金錢對價,有卷附之緊急收容報告書、本院刑事法庭101 年度11月 7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安置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