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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3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胡○○ 姓名年.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許○○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胡○○(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胡○○(男,民國00

0 年生)現年未滿1 歲,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0

1 年11月21日上午訪視案家時,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蓄意欺瞞社工相對人相關訊息,且當日有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之情況,案家已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因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敘明受安置人之照顧概況,嗣經社工員發現受安置人之臀部因長時間未更換尿布,有尿布疹及破皮狀況,且觀察其左眼下方、右手手肘處均有瘀青等傷勢,考量相對人之父母過往有多次疏忽及不當管教相對人手足情形,遂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迄今,並通報鈞院,為求相對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照片影本9 幀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受安置人胡○○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