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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王○輝 姓名年.

王○諭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王○勇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護字第627 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護字第604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王○輝(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王○諭(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均為未滿18歲以下之少年。受安置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疏於照顧,致受安置人二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評估案家狀況暫不利於受安置人二人立即返家,故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鈞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460 號、第604 號、第627 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適當場所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然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共進行四次親子會面、三次假日返家,親子會面期間法定代理人關心受安置人二人生活現況,且親子互動狀況亦佳,另法定代理人配合本中心處遇,並陪同受安置人王○輝至桃療就醫,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管教方式較鬆散,但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無人身安全之虞,受安置人二人適合由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及安排轉入楊梅秀才分校就讀,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聲請人將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此觀同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撤銷安置摘要報告為證、同時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60 號、第604 號及第62

7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受安置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主動積極維繫受安置人二人親子互動關係,且受安置人二人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二人後續之照顧亦已有安排,認受安置人二人如交其照顧,較之安置於其他場所,就受安置人二人之人格發展與家庭關係、安全感之建立等而言,均屬符合受安置人二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諸聲請人所屬團隊專業之確認,如命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自當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自本裁定確定後,原為之繼續、延長安置裁定已不再繼續發生效力,聲請人即主管機關自不得據而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且應對於撤銷安置之本件受安置人二人予以一年時間的追蹤輔導,俾期受安置人二人身心能有健全的發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