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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3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楊○○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胡○○ 姓名住.

楊○雲 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楊○○(女,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似遭其父親胡○○性侵害,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於民國100 年05月13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01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母親楊○雲會面,會面互動情形雖良好,但因案件已由地檢署起訴,目前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後再度被侵害之可能及證詞汙染之問題,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29 號、第376 號、第566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