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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洛○○○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達○○○ 真實姓.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洛○○○(民國00年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因受安置人母親居無定所常攜受安置人於公園遊蕩,又有酗酒行為,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最佳利益,社工員與受安置人母親協商後,受安置人母親同意先行委託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迄受安置人母親生活穩定為止,然受安置人母親竟自100 年5 月17日親子會面後無故失聯,經社工員透過各種方式協尋受安置人母親均未尋獲,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確有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乃於101 年1 月1 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母親兩度無故失聯,多次與社工員約定見面卻未能如期赴約,考量受安置人年僅3 歲,屬無自保能力之兒童,是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全戶基本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以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