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十娘代 理 人 汪庚順複 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複代理人 張茂煒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華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華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8 月
2 日死亡,遺留中壢市○○段○○○○○ ○號、941 地號土地全部及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 號建號房屋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華妹無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僅存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十娘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惟因陳十娘為印尼國藉人士,並居住於印尼,年事已高且身有病痛、行動不便,故事實上不可能在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又繼承人對於遺產,較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更具有利害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理人,以利遺產之清理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此有土地法第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繼承本國之不動產,本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可,並以護照為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華妹原為印尼籍人,嗣因與本國人林子英結婚而入境設籍,被繼承人陳華妹於民國100 年8 月2日往生,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十娘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為印尼籍人士,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換名聲明書暨譯文在卷可按,另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據該事務所
101 年3 月8 日桃中戶字第1010002105號函暨陳華妹戶內之相關戶籍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陳華妹子嗣,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陳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已亡歿,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父母死亡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為上揭法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次查,聲請人陳十娘自陳因年事已高且身有病痛行動不便,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語,惟聲請人陳十娘於民國84年間曾短暫入境且無受入境限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10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1006653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縱聲請人於居住於印尼境內,亦非不能入境以管理不動產之事宜,又即或有所不便,亦得委任代理人以處理之。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因土地法第18條互惠原則,致伊無法取得我國境內之上揭不動產,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釋「…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及外國人有可能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惟據查證,印尼目前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為證,然上揭法令既已就前開情形限制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而實際造成外國繼承人對我國不動產繼承之限制,屬立法裁量範疇(已衡量我國土地之管理及對遺產取得之財產期待權利),自無法另行允許選任遺產清理人而規避前開法令限制之理,是在此情形下,尚不能認符合法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自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築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