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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原收養人 江正吉聲 請 人原被收養人 江佳穎法定代理人 陳麗麗即被收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佳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江正吉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正吉(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配偶陳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江佳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茲因聲請人之生父欲認領收養人,期待回歸生父母家庭避免同儕異樣眼光,故與收養人江正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麗麗之同意,雙方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另收養人陳麗華已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被收養人已依民法第1080之1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與收養人陳麗華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1 、2 、

3 、4 、6 項、第7 項第2 款、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㈠、復經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評估報告略以: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為旁系姻親關係,法定代理人亦為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因被收養人期待可與被收養人生父維持親子關係,並由被收養人生父收養〈認領〉,故希冀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亦認為無需再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性,而提出終止收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6 月30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745 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㈡、本院綜衡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等方面尚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且均與生母同住生活,由生母照顧扶育,兩造間收養關係僅為形式收養,又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固定保持聯絡及互動,有意願認領被收養人;另衡酌被收養人目前已屆16歲,對於未來撫育照顧方面亦應尊重子女本身意願。綜上所述,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至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江佳穎向本院聲請與收養人陳麗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歿)間終止收養關係,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254 號裁定許可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