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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邱信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晏瑩法定代理人 陳怡萍關 係 人 陳昆聰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邱信杰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收養陳晏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信杰(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在其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怡萍之同意下,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晏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已離婚,由生母監護)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 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怡萍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昆聰與被收養人生母陳怡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被收養人生母行使及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斟諸被收養生母人到庭稱: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陳晏瑩念幼稚園中班的時候就與我們失去聯絡,也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核與被收養人陳晏瑩到庭所稱:「(按問:是否看過生父?)看過,但是是我念國小之前的事情,念國小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等語大至相符(均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昆聰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四、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本件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收出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相識已超過1 年,並於民國100 年12月結婚迄今,聲請人亦與兩名被收養人相處逾1 年時間,兩名被收養人與聲請人互動亦佳。因聲請人欲協助兩名被監護人投資保險,但因兩名被收養人姓氏無法順利辦理,為便利兩名被監護人順利辦理相關生活資料,聲請人經過與法定代理人及兩名被收養人討論後決定聲請收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二)扶養能力評估:1.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並為兩名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對兩名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在人格養成上亦會給予適時管教,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職能力。2.教養能力: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較注重兩名被收養人之學業,並會依兩名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聲請人於休假時間亦會陪伴兩名被收養人一同出遊,以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且尚未有貸款壓力,評估聲請人可提供家庭及兩名被收養人生活所需。4.支持系統: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家人皆同意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良好。(三)親子關係評估:兩名被收養人分別為13與11歲,兩名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同住且互動良好,家訪時觀察兩名被收養人外觀及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兩名被收養人皆表達同意聲請人進行收養。(四)收養期待: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皆希冀兩名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可以穩定,未來尚未有特別期許或規劃,未來亦會尊重兩名被收養人之發展意願。(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惟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一個月內須從事夜班工作兩周,兩名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仍須持續追蹤與觀察等語,有該協會101年7 月1 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749 號函暨所檢附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情感上存有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問題,而堪認對被收養人之未成年人而言具有最佳利益。反觀被收養人之生父,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其經本院對其工作地址即位在台南市○○區○○里○○○○路○○號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惟其受合法通知竟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其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且無與子女維繫關係之積極意願,足見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 之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無須得關係人陳昆聰之同意。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