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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范志明

葉瑞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宇威法定代理人 謝尚澤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徐淑惠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范志明、葉瑞香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共同收養謝宇威(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范志明(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葉瑞香(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經謝宇威(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與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謝尚澤、徐淑惠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范志明、葉瑞香收養謝宇威為養子,而收養人二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前段、第1076條之2 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謝宇威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謝尚澤、生母徐淑惠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范志明與葉瑞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謝尚澤、徐淑惠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

101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之結果略以:㈠、收養人部分:收養人二人基於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親子情感,且能夠視如己出般承擔養育責任,評估收養人二人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依訪視時觀察,收養人二人之身心狀況均無明顯不適情形,案養父有固定工作收入,案養母有充足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二人忙碌時有其他親屬可供臨時托育協助,評估收養人二人具有足夠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與照顧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所需,收養人二人居住情況穩定,訪視時觀其屋況尚屬良好,評估收養人二人具足夠居住條件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收養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將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理財與身世告知部分皆已有規劃,評估二人之未來照顧計劃無明顯不適。基於以上各點,由於收養人二人各部條件均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評估收養人二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㈡、出養人部分:生母雖另有三名子女亦須撫養,但其有充足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就其過往照顧情形可提供案主生活之所需,故評估其親職功能尚屬足夠,出養人二人於忙碌時,有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出養人二人有足夠親屬資源提供所需協助,評估出養人有能力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居住所,然而出養人因考量經濟與照顧能力不足等因素而決意出養,評估出養人無明顯不良出養動機,生父雖有固定工作,然依其收入與出養人二人債務情形評估顯不足提供家庭成員生活所需,基於以上原因,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01 年9 月4 日中晴法字第1010463 號函暨其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合全情,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回覆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庭訊時意見,認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本身因尚有三名幼子女需要照顧扶養,被收養原生家庭經濟因素恐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照顧責任,亦無充足之支援系統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渠等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渠等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八、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