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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鍾帶娣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小涵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小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由養父林文謙及養母即聲請人鍾帶娣共同收養,嗣養父母於民國86年離婚後,即約定聲請人林小涵由養父擔任監護人,惟養父於98年間死亡,而聲請人林小涵自養父母離婚後,即長期未與養母鍾帶娣同住,現為聲請人林小涵之最佳利益,經生父母林文龍、李素貞同意,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請求法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小涵現居住所在「屏東縣○○鄉○○村○ 鄰○○路402 之3 號」,此為聲請狀所載明,並有聲請人林小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5-22